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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创业] “歧视”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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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7 09: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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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生是旅居法国多年的华裔,自小就在法国接受教育,同时又一直保持中国人传统的勤奋和热情,经过多年的努力,他成为了法国最大的水产品供应商CA公司的客户经理。

  1996年2月16日,在他的努力下CA公司和CH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由CA公司为CH公司供应所有的水产品,CH公司从CA公司处以双方实现约定的价格进货。在他们的合同中也规定:如果CA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产品,必须由CA公司支付CH公司在购买其他公司替代产品时的超支金额。这个条款看似苛刻,但是在当时却是非常有吸引力的条件。

  2000年,CH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供不应求,然而作为CH公司的供应商的CA公司往往不能提供足够的货物。长期以往,CA公司要为CH公司支付一大笔所谓的“超额价格”费用。2001年,CA公司结束以前和CH公司的合作合同,要求重新制定合同条款,更改合作条件。新的合作合同于2002年2月21日签订,CA公司同时申明不再支付所谓的“超额价格”费用。

  对此,CH公司大为不满,于是把昔日的合作伙伴告上了法庭。CA公司得知消息后,要求曾经从中牵线的刘先生和几位相关事务负责人对此做出对策。在朋友的推荐下,刘先生找到了律师。

  在上诉中CH公司提出:

  1. 根据《商业法典》第L. 420-2和第 L. 420-3条,以不能接受为由拒绝新合同条款中的更改部分;

  2. CA公司一直在他所在的领域中占有领导地位,而CH公司就出于对CA公司的经济依靠的状况之中。一直到2001年7月,在CA公司和CH公司之间老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而从2001年7月起,该合同中的几个重点都被改变了,包括拒绝支付代替货物的超额部分,旅游费用等。这些改动在之前都没有进行过认真地协商和通知传达,CA公司这么做是缺乏信义的表现,违背了《民法典》第1134条。

  3. 要求法庭派遣专家组对前后合同条款进行对比研究。

  2006年12月7日的法庭上,CH公司申述:CA公司对CH公司的做法属于因为它是行业内的领军者并且CH公司是依靠CA公司经营的,而对下家企业的价格歧视行为。因此要求:

  - 因为CA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对CH公司的价格歧视行为而赔偿151 000欧元;

  - 所有以上要求金额从2002年1月25日起计算相应利息;

  - 造成对其商业利益损失费100 000欧元。

  - 品牌价值损失费100 000欧元。

  CA公司的代理律师对CH公司提出的指证针锋相对。他指出根据《商业法典》第L. 420-1条和第L. 420-2条,CA公司是其所在领域的领军者,而它是否滥用了这个地位,必须要看它在经营中是否有意地阻止、限制和扭曲市场竞争,或带来如上结果。而证据显示CA公司的做法根本不构成歧视,因此之后所谓的商业利益及品牌价值损失都是无稽之谈。要求法院驳回CH公司所有上诉请求。

  法院研究了专家组的报告后表示:CH公司是CA公司最重要的客户,因此并不存在能和CH公司进行比较的其他公司。CH公司在2001到2002期间最高涨价幅度达到10%,这给公司的营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然而整个市场价格都在大幅向上浮动,其价格上涨也是为客户所接受的。因此由CH公司提出的价格歧视并不存在。然而由于CA公司在更改合同的时候与CH 公司缺乏有些必要的沟通,因此CA公司必须对此做出相应赔偿。最后法院宣判:CA公司赔偿CH公司因为突然更改支付方式的损失费用1 000欧元,并支付法庭的相关费用;驳回CH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律师提醒:

  《商业法典》第L420-2:根据《商业法典》第 L420-1条规定的的情况,一个某领域的龙头企业在国内市场或者该市场的主要部分实施过分经营手段是被禁止的。这些过分经营手段包括:拒绝销售、捆绑销售或有条件的歧视性销售,和只因为合作者拒绝其开出的无理条件而中止已经建立的商业合作关系。

GAST & ASSOCIES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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