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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创业] 雇主对员工的精神健康是否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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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01:41: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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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先生自1984年开始在华资企业X公司做业务推广工作。在2001年8月,Y先生被诊断出患有精神抑郁综合症,同年9月27日,Y先生企图在家中自杀。 Y先生的家人认为,它的病情主要是因为工作压力以及工作上的一些问题造成的,因此将X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在得到基础的社会医疗保险赔付之外,X公司要付上相应的责任以及做出额外的经济赔偿。

  X公司提出抗议,认为Y先生的指控毫无道理。首先,公司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员工从事着与Y先生相同的工作,但却没有出现同样的精神问题。公司并没有为了达到赢利的目的而给员工施加很大的压力;其次,Y先生本身的性格内向和同事缺少沟通,也很少参加公司的集体活动;再次,由于业务推广本身的工作性质和Y先生自身性格之间的矛盾,给其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久而久之病情愈加严重,以至发展成为有自杀倾向。基于公司的立场,由于是多年的员工,公司愿意做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并不应为此事负上主要责任。

  X公司的律师认为:根据法国《劳工法》 411-1的规定:由于生病原因停止工作或终止劳动合同,而病因和雇主没有直接关系,雇主并不承担直接责任。没有证据表明Y先生是因为工作事件,导致精神问题以及又企图自杀。两者之间不构成必然的因果关系。

  如果受害人认为事故原因属于工作造成的,要提供出确实的证据,或者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是源于工作的性质。但通过Y先生的工作性质和精神科医生的证明都不足以证明此点。

  Y先生的律师则认为:X公司的错误在于忽略了对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此责任包括身体和心理两方面。《社会保险法》规定雇主应有必要的危险意识,并且给予员工一定的保护。而X公司没有在适当的时候,给予员工精神上的帮助,最终发展成为Y先生企图自杀的严重后果。

  经过对案件的详细分析,并且参考了精神科医生对Y先生的精神分析评估报告。上诉法院认为:Y先生的抑郁症与其工作和X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关系,X公司不需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7年2月22日,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宣布一项重要判决:员工(salarie)企图自杀(精神问题)事故,和与之所属的雇主之间没有直接关系,雇主在责任之外。这项判决放宽了由于精神问题造成工伤事故的定义,同时考虑到工作的性质,也是尊重职业法的。

  提醒:

  本案的重点在于员工的精神问题和工作性质与其雇主之间不构成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劳工法》,由于生病原因停止工作或终止劳动合同,而病因和雇主没有直接关系,雇主并不承担直接责任。(石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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