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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创业] 更改雇佣合同请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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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9 09:3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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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C公司主要经营时装和帽子的销售。旅法华侨金女士于1994年12月17日与该公司签定了CDI合同,被聘用为公司的采购员。2000年7月,LC公司通知其员工,决定关闭位于里昂的分部,而在相隔100多公里的另一个城市设立分支机构。两周后,金女士接到公司的建议信,信上说希望她能改变工作地点。金女士随即向公司方面指出,如果公司能负责往返于她家和新工作地点的交通并在把该修改内容添加到雇佣合同中,她才同意接受建议改变上班地点。公司在随后的回复中表示公司会保证员工到新的工作地点的交通,而且这一点将作为雇佣合同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2004年11月LC公司给员工安排了班车接送,可是才过了2个月,班车制度却出现了很大的问题,不能再继续了。于是公司要求金女士乘坐公共交通去上班,而从火车站到工作地点之间有长达20多分钟的路程,她只能步行。然而此时金女士的健康状况已经不能允许她这样长距离的行走。

  于是 2005年3月14日,金女士向当地的劳资调节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以雇主过错为由,司法终止双方的雇佣合同,并要求赔偿。然而法院却驳回了金女士的上诉请求。对于法院判决非常失望的金女士,在朋友的推荐下找到了律师。律师在研究了该案的所有材料后认为,交通运输是她的雇佣合同中的一个关键因素,因此她的雇佣合同最后被终止应该归咎于她的雇主对合同的改动。他代理金女士要求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判,并要求公司支付下列款项:

  1. 4538欧元的无理由解雇的经济损失赔偿金;

  2. 669欧元的解雇补偿;

  3. 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700条的规定赔偿800欧元。

  LC公司则要求法院驳回金女士的所有要求,声称在该案中,主动终止劳动合同的不是雇主。

  法庭认为,很显然只有在得到公司管理层允许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更改雇佣合同,而合同的更改是不可能在雇员和雇主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实现。雇主不能用更改雇佣合同的方式以保证其最大利益,而这个时候雇员有权拒绝修改其雇佣合同。作为雇主,要么维持原来的合同约定,要么承担原告提出的拒绝原合同所导致的所有后果。该案中,雇主没有向雇员发出说明解雇理由的信件,该员工被解雇的原因在于她拒绝更改她的劳动合同,而这样的的处理方式是缺乏真实而确凿的理由的。

  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LC公司赔偿金女士4538欧元的无理由解雇的经济损失赔偿金;669欧元的解雇补偿,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700条的规定赔偿800欧元。

  律师提醒:

  关于雇佣合同的终止,很显然只有在得到公司管理层允许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更改雇佣合同,而合同的更改是不可能在雇员和雇主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实现。而雇主曾经向员工承诺过会保证其上班期间的交通,并且这一点已经成为雇佣合同中重要的一点,由此可判定该解雇是缺乏事实和确凿理由的,而雇主就是过错方。(石宛林)

  GAST & ASSOCIES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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