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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创业] 公司法人资格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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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0 09:35: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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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同自然人一样,公司既有其“身份”,又有其“能力”,公司还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一、公司的身份


  一个人的身份(l'état)是指他的 “地位” (le statut)或“法律身份”(l'identité)。身份,主要包括可以用于鉴别一个人的各种因素。传统上,人们都是将“人的身份”与“总资产”(包括资产与负债)联系在一起。按照奥贝利(AUBRY)与劳(RAU)的理论,“总财产”被看成是对“人”的一种补充。

   1) 公司身份的财产外要素

  (1) 公司的名称

  公司的名称可以是一种虚拟的称号、一种缩写、或者一名或数名股东的姓名。公司名称之后必须写明公司的法律形式,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还必须写明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这样做是为了便于第三人鉴别公司,了解该公司受何种法律制度的约束。

  公司名称受到法律保护,以避免被盗用。按照大多数的法院判决,公司名称之所以应当受到保护,是因为名称一旦被盗用,他的客户群就有被转移的危险,也就是说,保护公司名称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之需要。因此,在涉及到此类案件的时候,法院要努力查明涉案公司是否从事相同或相近的活动;是否由于名称相同的公司在公众意识中易造成混淆,从而导致名称被盗用的公司可能丧失其顾客群体。如果经认定发生了这种情况,法院就会判处盗用他人公司名称的人变更自己公司的名称,并且要向因名称混淆而受到损害的人支付损害赔偿。

  如同公司章程的所有条款一样,公司的名称在公司存续的过程中可以变更,只需要股东有此意愿,即可改变公司的原用名称。但是,与变更姓氏不同,公司变更名称不受公共权力机关的任何监督。显然,公司变更名称并不会影响其已有的法人资格。

  (2) 公司总机构所在地  

  人们始终都承认,所有的公司都有一个“住所”(domicile)。既然公司是法律主体,为了“法律生活”之必要,就应当知道在哪里可以找到该公司。公司的总机构住所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指明(《民法典》第1835-2条),它是公司法律生活的中心,是公司董事机关或者领导机关的所在地,同时也是公司账目与正式文件保存之地。

  公司在何处设立总机构住所需在公司章程中注明,并进行公告,使第三人都能够知晓。然而,公司也可以在不同地点开展活动,尤其是在不同地点设立分公司与分支机构。更有甚者,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总机构住所与其实际开展活动的地点完全不一致。还可能有这样的情况,公司处于休眠状态,已经停止经营活动,这样,如何确定活动场所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可以援引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住所,认定那就是公司的住所地,而且,即使公司的真实总机构住所地在另一场所,公司本身也不能援引这一住所来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1837-2条)。

(3)公司的国籍

  最后一项可以鉴别公司的因素是它的国籍。除个别情况外,如同自然人一样,任何一家公司都要隶属于某一个国家。然而,公司的国籍与自然人的国籍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种种差别:

  首先,法律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自然人取得国籍的条件。法律在确定取得国籍的条件时采取的是“血统主义” (jus sanguinis, filiation)与“出生地主义”(jus soli, lieu de naissance);与此相反,立法者并没有指出应当如何确定公司的国籍。当然,法国《民法典》第1837条规定“总机构住所设在法国领土上的公司受法国法律管辖”,但是这一条款规定的是公司应当适用的法律,而不是就“严格意义上的国籍”做出规定。

  其次,公司的国籍不会像自然人的国籍那样产生如此多方面的效果。因为,公司即使是法国公司,也不享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力。公司的国籍只能在享有或行使司法权利的层面上产生效果。

  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国籍的变更,只有在法国与接待国订立了承认公司享有法人资格的协议情况下才有可能。但是,这样的协议极少。

  2)公司身份中的财产性要素

  按照奥贝里(Aubry)与(Rau)的理论,法国法承认(每一家)公司都有一份包括资产与负债在内的“总财产”(patrimoine)。公司的总财产与自然人股东本身的总财产不是一回事,不能混同。公司本身同样是所有权人、债权人或债务人。

  公司的财产包括公司设立时向公司出资的全部财产——这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公司随后取得的财产——也就是公司没有纳入分配的利润。

  公司的资产的独立地位应当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评判:

  一,对公司所有的参股人而言,公司资产与他们个人的资产不相混同。公司参股人并不是公司各项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人。他们对公司仅享有个人权利。从这一点来看,公司的参股人与公司的债权人地位相近。

  二,对于公司领导人来说,公司财产也具有独立地位。但是,遗憾的是,实际情况表明,有些公司的领导人并不能真正做到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截然分开。

   三,最后,对于第三人,公司财产也具有独立地位:公司的总财产仅仅是作为对公司本身的债权人的担保;股东个人的债权人对公司总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他们只能针对属于股东的股份或股票行使权利。

  公司的负债与公司资产相对应。通常情况下,公司负债由公司独自负担,公司应当以其自由资产承担其债务。

(二)公司的能力


1)公司的权利能力   

  所谓“权利能力” (capacité de jouissance)是指,成为权利主体(持有人)需要具有的资格(aptitude)。任何一家公司都可以享有所有的金钱权利或金钱外权利。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为了使公司能够持有平等的武器与自然人竞争对手展开竞争,要求公司具有这种完全的能力是必要的。

  但是,也有若干例外对上述原则加以限制。首先,所有公司都要服从“法定的特殊性”规则,公司并不是什么样的活动均可以从事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就被禁止从事保险业务,因为这种性质的公司并不能为其客户与第三人的权益提供充分的财务保证。

  公司的(权利)能力也受到章程规定的特定性限制,至少在理论上是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只能在其章程规定的经营目标范围内从事活动。不过,这种限制更多只是停留在表面上,并无实际上的意义:

  首先,为了避免影响公司经营范围的灵活性,公司章程很少规定公司只限于从事某种单一的特定业务活动;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都规定,除了主要经营范围之外,还可以从事直接或间接与这种经营范围有关联的所有业务活动。

  其次,在有限责任公司与可以发行股票的公司里,法人代表即使是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外展开活动,也同样使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只有在民事公司与合名公司里,经营管理人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外从事的活动不会使公司承担义务,这样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就成为法人权利能力的一种限制。不过这种限制也并非不可逾越,因为股东可以修改章程,扩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定业务范围主要还是一种保护公司财产的措施,而不是一种对公司权利能力的真正限制。

2)公司的行为能力

  所谓“行为能力” (capicité d'exercice)是指由本人亲自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 公司是一种“虚拟体”(corpus mysticum),它本身并不能行使其权利,公司的决定是由其管理机关做出的,而这些决定必须由公司的代表机关来付诸执行,公司的代表机关使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关系。说到底,这些代表机关最终还是某个自然人,因为毕竟需要有一个人出面来表明公司是否接受、同意某一事项,毕竟需要有“一双手”来签署合同。

  公司实行代表制也会引起某种不安全因素。因为与某一法人进行业务活动的第三人可能担心:与其打交道的机关可能没有按照正规的条件受到指定,或者该机关并没有得到订立合同的必要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本身就不会承担责任。按照欧洲共同体1968年3月9日的指令,法国法作出了很大努力,采取了以下三种措施,以弥补上述情形带来的不安全性:

  1) 任何指定公司法定代表的事项,只要进行了公告,均视其符合规定(《民法典》第1846条)。总之,这种公告手续,主要是指在《商业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以及随后自动在《法定公告正式简报》上进行的公告。

  2) 公司领导人始终有使公司承担义务的全部权力。这一规则可以确保商务交易的迅速与安全。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并不需要去查阅公司的章程或公司的任何其他文件就能够知道与其打交道的人的权力范围。法律本身通过强制性规定,赋予了公司法定代表最广泛的权力。公司的法定代表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用公司名义展开活动。

   3) 最后,通过使用公司“代表制”理论,这些代表所缔结的债务,都要由公司承担,即使在其法定代表停止履职以后,公司仍有义务履行这些债务。
 
(三)公司的责任


  除了一名或数名自然人可以给他人造成损害之外,法人和公司也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公司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这一问题曾引起过持不同意见人之间的激烈争论,因为它与法人的性质十分相似。如果将法人看成是一个实体,那么由法人承担责任就不会有任何问题;如果将法人看成是一种“人格的虚拟”,那么是否由法人承担责任就有待讨论了。按照所涉及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之不同,法国法对这一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回答。

1) 公司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既不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也不是对他们进行矫正,而仅仅是要求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因此,民事责任在原则上属于“自然权利”范畴,它具有宪法价值。

  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382条与1383条之规定,援引法人本身有过错,对法人提起“责任之诉”,因为公司法定代表的过错被视同为他所代表的公司的过错。

  当损害是由公司的某个职员造成时,通常情况下也适用上述相同的处理意见;在合同方面也是如此。这样,受害人就可以从公司获得赔偿,而公司往往要比造成损害的自然人本人具有更强大的支付能力。

2) 公司的刑事责任

  为了最有效、最正确地制裁犯罪,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对法人的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不过与自然人所负刑事责任有所不同,法人只有在法律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的是侵犯财产的犯罪与经济犯罪,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滥用信任罪、证券犯罪、毒品走私罪、淫媒谋利罪等。

  法人犯罪适用的诉讼程序以及当处的刑罚也已做了适当的调整,所有适于法人的刑罚中,最主要的是罚金刑。与自然人适用的罚金刑相比,对法人所科处的罚金数额有所提高。此外,对法人还可处以没收财产的刑罚,以及责令公告与张贴法院的判决,关闭实行犯罪的机构,禁止从事特定的活动,如果是特别严重的犯罪,还可能解散法人。

  除了这些规定之外,还仿照对自然人设置的“犯罪记录”,设立了“法人犯罪记录”,用以登录法人已经被判处过的刑罚(《刑事诉讼法典第768-1条》)。

  不过,这样的规定有待批评,因为它不利于法国公司面对外国对手的竞争。由于没有任何一个外国的立法机构设置这样的“法人犯罪记录”,因此,因犯罪被判处过罚金的法国公司有可能会比那些“专门从事违法活动”的外国公司更不具有竞争力。(石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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