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工作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预先通知的时限,雇主也必须要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前通知雇员。1997年6月3日最高法院社会庭判决(Cass. soc. du 3 juin 1997, n° 2376):如果雇主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雇员将要进行的工作地址变更,这个外派条款将被视为滥用而无效,雇员可以拒绝这个外派任务。
“公司利益”的概念现在已经越来越多地被最高法院适用于认定工作合同中条款的有效性和可行性。最高法院社会庭在 1990年5月9日的判例中决定(Cass. soc. du 9 mai 1990):如果雇主让雇员因为很简单的事情,而且并不有助于公司利益而变更工作地址,尽管在工作合同中有外派条款,这个条款也因权利滥用而无效。
最高法院在1999年1月12日的判例中也确定了自由选择个人和家庭住所的权利符合欧洲基本自由和人权宣言 (Convention Europée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es Libertés Fondamentales)第8条的规定,如果外派条款与此规定相冲突,外派条款无效,除非这个外派任务对于公司合法利益或工作研究任务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普瓦捷上诉法院2006年4月4日和2005年6月21日的判例(CA Poitiers ch soc. 4 avril 2006 et 21 juin 2005) 说明:如果外派条款违背家庭正常生活或者自由选择住所权,这个外派条款要得以有效的实行,前提是该条款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它必须能证明是符合工作合理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