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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交流] 关于奖学金免税的问题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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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0 13:19: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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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不少同学提到奖学金免税的问题,现将有关协议文本附上
信息来源:中国国家税务总局
意大利[ITALY]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TALY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PROTOCOL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意大利共和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 公司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无论这些税是否通过源泉扣缴征收。
   (以下简称“意大利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意大利”一语是指意大利共和国,包括根据习惯国际法和意大利有关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法律标明的意大利对海底、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意大利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意大利;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 “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 在中国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意大利方面,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八)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五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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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竹 + 1 点错了,点成反对了,呜呜呜,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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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0 13:53:05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分享,京爷V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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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3-20 13:56:11 | 显示全部楼层
紫竹 发表于 2012-3-20 13:53
感谢分享,京爷V5

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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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0 14:17:02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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