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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方法 一、双方同意按照本条下列各款避免双重征税。
二、如果意大利居民拥有应在中国纳税的各项所得,意大利在确定其在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所得税时,可在征收这些税收的基数中计入上述各项所得,除非本协定另有特别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意大利应从上述计算的税收中扣除已在中国缴纳的税收,但数额不得超过按照上述各项所得在全部所得中所占比例应付的上述意大利税收。
然而,如果所得收款人要求就该项所得在意大利缴纳最终预提税,按照意大利法律,不给予扣除。
三、在中国居民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意大利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意大利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定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意大利取得的所得是意大利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意大利税收。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当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营业利润、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时,该项免税或减税,在营业利润方面视为按全额支付;在
(一)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述的股息、利息方面,不超过其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第十二条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方面,不超过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虽有各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可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为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1986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王丙乾(签字) 朱利奥·安德烈奥蒂(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认为:
一、如果将来开征财产税,本协定也应适用于该税收,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避免双重征税;
二、关于本协定第七条第三款,企业的常设机构向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支付或收取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一)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
(二)对从事具体服务或管理支付的佣金;
(三)向常设机构贷款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三、关于第十条第三款,“股息”一语包括合营企业分配的利润;
四、关于第十一条第四款,“利息”一语还应包括按照所得发生国税法,视为贷款所得的其他所得;
五、
(一)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在执行该款规定时,应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为基数征税;
(二)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提供专有技术和销售设备或机器的混合合同,应仅就专有技术的款项征税;
(三)关于第十二条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对使用专有技术支付的款项;
六、关于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最末一句,其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各方执行其国内法,但不应违背本协定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原则;
七、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虽有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一语是指当对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提出疑义时,相互协商程序不能取代国内诉讼程序,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按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
八、意大利源泉扣缴的税收,如果其征收权力受到本协定规定的影响,应按纳税者的要求予以退税。退税申请应在意大利法律限定的时间内提出,并附中国主管当局的官方证明,以证明其享受本协定规定的扣除条件属实。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解决实施上述规定的方式。然而,本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实行除退税以外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减税措施。
本议定书于1986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遇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王丙乾(签字) 朱利奥·安德烈奥蒂(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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