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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创业] 法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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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 13: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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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孙子筱
  安娜·阿波乃尔(Anne Abonnel)
  

  法国公司法的改革已经酝酿了多年,长期累积的多种法律文本、草案已如灌木杂生。也许是作为对一直以来各方批评的回应,更可能是基于法国文化中固有的崇尚传统情结再次迸发,本来已经为法律经济现实“非法典化” 了的《法国商法典》重施粉黛、再现江湖,并且把1966年《商事公司法》整体性纳入了新《商法典》中。
  
  2001年5月15 日的《新经济规制法》(以下简称为:NRE法)是在《商法典》“重生”之后,近20年来法国公司法领域所经历的最大一次更新 。就其修改内容所触及的层面以及在政府官方公报上所占据的篇幅而言,NRE法改革的规模在近年来均是空前的。
   进入2003年以来,公司法如同一艘远航的巨舰又进入了新的风浪震荡区。例如,2003年7月2日授权政府颁布法令采取措施以简化有关立法的第 2003-591号法律,规定政府应该在12个月内颁布若干法令对多项实质性问题做出规定;再如包含着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还有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也有若干条文直接修改了前述的NRE法。
  
  本文将主要研究目标锁定为NRE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同时述及近年来触及公司法的一系列立法如次:
  
  第一部分:
  法国公司法上具有阶段性地标意义的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La loi n° 2001-420 du 15 mai 2001 relative aux nouvelles régulations économiques) 对公司法生态之影响。
  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Le décret n°2002-803 du 3 mai 2002)。
  
  第二部分:
  2002年1月17日《社会法现代化法》(La loi n° 2002-73 du 17 janvier 2002 de modernisation sociale )
  2003 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La loi n° 2003-706 du 1er août 2003 de sécurité financière)
  2003 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La loi n° 2003-721 du 1er août 2003 pour l’initiative économique )

  
  第一部分:2001年5月15日《NRE法律》涉及公司部分及2002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
  
  2001年5月15日的《NRE法律》主要涉及到金融法、公司法和竞争法。本研究仅限于公司法部分。如果与针对小型公司的1999年7月关于简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为SAS)向公众开放的法律相对照,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国立法者把NRE法律的立法对象瞄准了大公司或者可以说上市公司。2002年5月3日《关于NRE 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则在一年之后,使得NRE法律涉及公司的部分最终发生实际、完全的效力;《条例》大部分内容可以说是对1967年3月23日《关于实施<商事公司法>的条例》的修改与调整。
  
  下文将分别述及:对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一),股东地位之变化(二),企业委员会地位之强化(三),加强透明度(四),审计人的地位(五),对民法典的修改(六)。

  一、对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
  
  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SA)而言,法国法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管理模式:传统上的单层制和1966年商事公司法借鉴的、曾经成功地创造了战后经济奇迹的德国的双层制。法国学界和立法机关当初引进德国模式时,主要是被双层制实现了经营管理机关与监督机关职能的较为彻底的分离所吸引。不过出乎制度设计者的意料,实务界对德国模式表现出极低的热情——直到NRE法律通过前,时隔30多年之后,只有不到3%的法国股份公司选择了德国模式。不过,就上市公司而言这一比例较高,达到了16%;然而,在非上市公司中这一比例不足2%。在NRE法律框架下:一方面法国法受到经济上成功的英美的强烈影响,另一方面也是面对长期以来商界对双层制的冷淡反应不得不作一些策略性调整,立法当局于是转而通过对自家土产的单层制进行了大规模改造(一),以期达到加强公司治理的目的。而对从德国舶来的双层制结构,不过做了些小修小补工作(二)。

  (一)、传统模式: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国传统的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管理机关是董事会(《商法典》第L.225-35条)。然而董事会实际上并非亲自行使这些权力,其董事长本身也享有同样广泛的权力。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董事长实际上主宰着公司。由于董事会与董事长在实践中履行职能时形成事实上的相对分离格局,这一模式因而又被称为“董事长-董事会”模式。而董事长承担着公司日常经营指挥权和对第三人代表公司的职能,所以兼总经理职权。“总裁-总经理”头衔(通常简称为P-DG,相当于美国公司制度中的CEO)为1940年11月16日法律所首创;1966年法律改称之为董事长(字对字的翻译应为“董事会主席”)。然而实务界并未接受法定新名称,依然使用着名声遐迩的P-DG;它是公司中的“大老板”——既是董事会主席又是总经理,它由董事会而非股东大会任命。
  
  NRE 法改革的结果相对地减轻了董事机关在公司机构中的重量,从而相对地突出了经理机关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并且规定两种管理模式供董事会选择,从而使得法国法上的 SA的管理模式达到了3类。如果再加上SAS,则可供选择的SA模式共计4类。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力求顺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不断丰富扩展法律 “工具库”的努力。笔者也注意到在强化公司治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规制的同时,法国公司法对中小公司立法再“契约化” 的总体趋势也很明显。
  
  1、董事机关:
  
  (1)组成:
  
  - 董事会的组成要求之变化:
  
  NRE 降低了授权公司章程决定的董事会成员的最高人数限额,从原来的24人减少到了18人(新订《商法典》第L.225-17条,以下条文除非另有明文标示者也为该法典条款)。这一变化同样适用于双层制中的监事会(因为单层制结构中无监事会设置,所以以下涉及监事会的规定一律是指双层制管理体制下。见 art. L.225-69)。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合并的情况下,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数可以在从合并之日起的三年内超过前述条文规定的18人,但不应超过24 人(NRE法律之前的规定为30人)(art. L.225-95)。
  
  董事任职条件之变化:
  
  《商法典》第L.225-21条被修改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在住所设于法国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兼任五个以上的董事职务”。不过一个属于前款规定的董事职位所在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的董事职位兼任则不计算在内,前提是该被控股公司的证券没有在法定证券市场上市交易;但是这一例外不适用于董事长的兼任。
  第 L.295-94-1条更进一步收紧了公司职务兼任的阀门,将不得超过五个兼任的职务种类从单一的单层制股份公司的董事扩展到:总经理、双层制股份公司的经理会(directoire)成员、独任总经理、监事会成员。
  罚则:违反兼职限制条款的自然人应该在任职起三个月内辞去相应的兼职,并应该归还其领取的任职报酬。否则该自然人所参加的评审决议效力将因此而受到质疑(art. L.225-21, al. 2)。
  
  对上述董事等公司任职兼任的限制不适用于1985年第85-695号法律所规定的风险投资公司,或者1972年第72-650号法律所规定的金融创新公司,或者《货币金融法典》第L.214-35条和第L.214-36条规定的共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常设代表(art. L.225-95-1)。
  
  (2)职权:
  
  -董事会职权的压缩:
  
  NRE 法律重新定位了董事会的职权,原条文关于董事会的经营管理的一般性职权的表述被“董事会决定公司事务的大政方针并监督其实施”的语句所替代。该新条文同时规定:“除非法律明示赋予股东大会的职权,只要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董事会可以讨论并决定一切涉及到公司运转的事务。”
  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中,董事会即使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的行为也会导致公司承担责任,除非公司可以证明该第三人当时知道,或者考虑到客观情形他不应该忽略此行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实。
  董事会采取他认为适当的措施实施监督和检查职权。每位董事应能获得为了实现其职能所必须的信息。(art. L.225-35)
  
  -董事会职权行使方式的变化:
  
  《商法典》新订第L.225-36-1条规定了便利于董事会的召集和评议的相关措施。不过最具革新意义的条文还是NRE法律第109条:
  “除非公司章程有相反的规定,公司内部规约得规定董事可以通过电视会议的形式参加董事会会议,以便对与会最低法定人数和多数决的计算”。对监事会规定了同样条文。
  2002年关于NRE法律的实施条例规定,电视会议的设备应该满足一定的技术指标,以便确保会议评议过程之传播的持续性以及有关成员对会议的实际有效参加。而鉴于电子传播的特性,今后的会议记录应该载明可能发生的技术故障,如果该事故影响到了会议的顺利进行(第16条)。
  2002年实施条例并修改了单层制下的董事或者双层制下的监事可以“信件或者电传方式”委托其他成员代为出席的规定,把前述的两种委托方式改为“书写方式”(第13条)。据此,可以推知代理投票委托权可以通过简单的电子邮件来授予。
  
  (3)董事长
  
  根据《商法典》新订第L.225-51 条,董事长只能代表董事会。他负责组织和领导董事会的工作,并向股东大会负责。他总体上监控整个公司机构的正常运转,尤其是要确保董事们能够履行职责。与以前不同的是董事长将不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地位。
  
  立法者力图清晰地分离单层制股份公司传统上合一的两项权能,改由公司的管理机构和日常经营机构分别承担。
  
  
  2、经理机关:
  
  (1)法律地位:
  
  -总经理(directeur général)的选任:
  
  根据NRE法律而新增的《商法典》第L.225-51-1条,根据公司章程具体规定的条件,董事会在以下两种日常经营模式中选择一种:公司的日常经营职责,要么由董事长承担,形成传统的P-DG,即所谓“集中式”管理模式;要么由董事会任命一个自然人为总经理来承担,即所谓新创设的“分离式”管理模式。
  
  2002 年5月3日关于NRE法律涉及公司事项的实施条例修改了1967年3月23日关于实施商事公司法的条例第68条如下:“被任命为董事者,自其任命之日起,有权选择商法典第L.225-51-1条规定模式中的一种管理模式;并且可指定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必要时任命数名副总经理”。
  关于决定选择分离式管理模式的公告,依据公告对象为股东或者第三人,2002年关于NRE法律的实施条例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制度。首先对股东,在公司年报中应该载明所选的管理模式;除非发生变化,不必在以后的报告中重复记载。并且股东能够亲自或者通过委托人在公司住所或者公司管理中心所在地查阅记载该选择的笔录。其次对于第三人,应该在“修改公司注册事项”的名义下将记载董事会关于选择模式的决议笔录送交“公司及商事登记处”备案;同时以通告的形式在公司住所地所在省的一个法定公告报纸上予以刊登。
  
  董事会只有在特别股东大会决议的框架之下行使上述的经营模式选择权。在特别股东会应该作出该决议的期限和违规处罚方面,NRE法律根据SA是否有权对社会公募集资做出了区别性规定。这种区别对待的态度,反映了立法当局对大公司的严格管制的同时对中小公司立法领域的契约化倾向。详请如下:
  
  其一、如果SA无权进行社会公募,NRE法律规定在该法公布后的第一个特别股东大会上,应该就董事会就日常经营模式的选择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此外再无其他任何期限要求。只要缺乏特别股东大会的讨论与决议,那么董事长就将继续拥有PDG的头衔——也就是董事长兼总经理。
  
  其二、如果SA 可以进行社会公募,则必须在新法公布满18个月时(也就是2002年11月16日)召集特别股东大会。该特别股东大会应该在议程表中列明:根据新增的商法典第L.225-51-1条第2款来修改公司章程以明确董事会在法定的2种经营模式中进行选择的具体条件的事项。如有不作为情形,任何人都可以向法庭庭长提起快审程序催告董事会召集特别股东大会。
  在任何情况下,也就是说不论是对有权或者是无权进行社会公募的SA ,只要没有合法的决定则董事长将继续保留经理机关的权责。
  
  
  -总经理职位兼任禁止
  
  NRE 法律在《商法典》中新增第 L.225-54-1条规定:“一个自然人不能在住所设于法国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超过一个以上的总经理职务”。不过法律规定的例外允许该自然人在其任总经理职位的公司所属控股子公司内兼任一个总经理职位的则不在此限,前提是该被控股公司的证券没有在法定证券市场上市交易。
  
  -副总经理(Directeurs généraux délégués)的任命
  
  董事会可以在总经理的建议之下任命一个或者几个自然人为副总经理,承担协助总经理的职责。副总经理数目的上限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最多不能超过法定的5位。董事会决定总经理及其副总经理的报酬标准。
  
  -撤职
  
  董事会可以随时撤换总经理;同理,在总经理的提议下董事会得随时撤换副总经理。除非在总经理兼任董事长职务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的撤职可以导致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在SA的法国式传统模式中即单层制中,经理层因此而第一次享有了通常只在双层制中的监事会成员才独享的“因无正当理由撤职而致损害赔偿之诉权”。这一立法领域的变化与司法判例的趋势相吻合,进一步使得各种不同的公司管理职位的法律地位趋于同一。
  
  
  (2)权责:
  
  总经理拥有了更为广泛的对外代表公司的职权。他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以及在不与法律明确赋予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相冲突的情况下行使自己的职权。如果存在限制总经理职权的公司章程条款或者董事会决议条款,这些条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董事会决定副总经理职权的范围和期限的,应该取得总经理的同意。
  副总经理在面对第三人时拥有与总经理完全相同的职权。立法用意在于通过这一规定保护第三人,避免改革所带来的风险。同时,所有的经理人员从此应该承担与董事相同的责任(L. 225-251)。
  
  
  (二)、双层制股份有限公司
  
   双层制股份有限公司即“经理会和监事会模式” (La formule du directoire et conseil de surveillance),是对德国法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模仿。德国法的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的领导机关区分为Vorstand和Aufsichtsrat ,形成了双层制模式。前文已经述及该模式引入法国之后遭遇的水土不服,这里将对比单层制简要谈及其基本的内部分权机理。
  
   1966年《商事公司法》引进的双层制强调了其与单层制内部机关截然不同的彻底分权的构造理念。不过前者同时也借用了后者的一些现成规定:双层制的经理会成员法定地位是仿照单层制P-DG建立的;双层制监事会成员的法定地位则是对单层制中的董事的翻版。
   NRE之前的法律规定:与单层制中的P-DG不同,除了独任总经理,经理会实行的是集体领导体制。此外,法律规定经理会是公司唯一的管理机关。与单层制的董事会相比,监事会的权力更受局限:后者实际上被设计成专门对经理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的机关(第L.225-68条)。监事会的监督范围涉及到,一方面为事后检查经理会的经营行为及记载这些行为的财会文件,一方面监督也扩展到法律规定的对特定协议或者经营管理行为的事先批准(第L.225-35、68、82、86、87、88条)。
  在经理会成员的任命与撤职方面,监事会有权任命双层制公司的经理会成员并从中指定一名总经理;对经理会成员的撤职权由监事会提议、股东大会决定的联合方式来行使。
  
  根据NRE法律修订的《商法典》第L.225-61条的规定:“经理会成员或者独任总经理可被股东大会撤职。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的,监事会也可以行使撤职权。”
  另外,改革还涉及到监事会和经理会成员在兼任数职时的限制性规定;这里的规定和上述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中分别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相关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此不赘述。
  可以肯定的是,对双层制的改革同样体现了法国公司法对国际流行概念“公司治理”的采纳。具体标尺是,新治理结构赋予股东大会的对经理会成员的撤职权。同时通过兼职数目上的限制,尽力创造条件以确保公司机关成员的出勤率。
  
  
  
  二、股东地位之变化
  
  NRE法律加强了股东特别是股份制公司 股东的地位。变化主要发生在三个方面:其一、股东权力的强化;其二、《作为令》制度的引入;其三、关于缴付出资的方式之变化。
  
  (一)股东权力的强化。2001年5月15日法律改革的一个重点在于重新平衡公司机关的权力配置,其支点之一就是加强股东的权力。NRE法律从以下四个方面实现了上述变化:
  
  1、股东大会监督权的扩展
  
  首先就是前述的对经理会成员的撤职权的改变。自从1966年引入德国的双层制之后,法国SA法上的经理会就只能在监事会提议后才可以由普通股东大会决定撤换。NRE法律修改为经理会成员或者独任总经理可以被股东大会撤换,或着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行使这一职权。这个新的条文大大改变了双层制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法国参议院曾经以这一新条文会引起监事会对经理会形成居高临下的地位,并由此破坏管理机关和监督机关之间的平衡为由,建议删除有关新条文草案。国民议会没有采纳上议院的观点,它认为:现行的撤职程序僵硬低效,对撤职权规则的修改会给双层制SA的运作带来更大的弹性空间。
  
  另外,《商法典》新订第L.225-100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当然是指单层制SA框架下)和经理会(当然是指双层制SA框架下)应该向股东大会提交合并财务报告。股东因此明确地享有了一项关键信息的获取权利。
  
  2、便利股东大会对股东的开放
  
  首先是NRE法律删除了《商法典》第L.225-112条的有关限制性条文,规定从此一切股东哪怕只持有一股股份都可以列席股东大会。这使得该法典的例外性规定让位于民法典公司总则之第1844条第1款的原则。
  然而,对于单层制董事任职资格中关于至少持有公司的一定数额股份的要求依然保留着。有学者就此评论 ,认为立法者由此错过了一个绝好的机会引入非股东成为外部董事。
  
  然后,为了对极为普遍的大型公众公司的股东大会严重的缺席率进行救济,法律吸纳了信息科技手段:允许股东大会以电视会议或者可以识别参加人身份的其它远程通讯方式召开,只要公司的章程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002年关于NRE法律的实施条例改写了1967年商事公司法实施条例之第119条如次:“公司章程明确允许股东通过电子通讯手段在股东大会投票的,该公司应该为此设立一个专门的网站。”
  随之新增加了一个第120-1条规定:公司可以选择以电子通知手段代替普通邮寄信函的方式履行诸如召集会议通知、大会决议草案的登记、传送文件和信息等义务。为此,公司应该以书面方式事先征集有关股东的同意、记载其电子信箱地址。反过来,这些股东并且随时可以用附回执的挂号信明确地通知公司前述的通讯方式以后将被邮寄平信所代替。
  2002年实施条例允许股东以电子方式,履行与普通方式同样的手续,申请远程投票的表格。条例详细规定,公司可以将接受电子远程投票表格的最后时间设定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的巴黎时间15点。而普通法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这一时间期限是在大会召开之前3日。投票表格意见委托文件从此以后可以电子方式签署。
  此外,条例规定在大会期间以电子方式行使投票权的,股东只有在通过会前公司提供的密码进行认证之后才可以登录专用网站。其他相关技术性规定与董事会、监事会的相关规定一致。
  
  3、降低参加部分公司诉讼的标准
  
  NRE法律将一些在公司诉讼中必须在持有占公司资本总额一定数额以上股份股东才能够提起的额度从10% 降到了5%。这一规定涉及商法典的如下条文:
  关于请求公司审计人回避(L.225-230)或者解职的诉讼(L.225-233);
  在一个财政年度里,每个股东拥有两次机会就一切涉及公司经营的事项向董事长或者经理会提出书面问题(L.225-232);
  关于请求司法机关指定一个委托人负责召集股东大会(L.225-103-2°);
  股份制公司、简单两合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时请求司法决定适用法定清算程序(L.225-14,II,2°);
  请求指定一位管理专家(L.225-231)。
  
  
  4、管理鉴定书 (expertise de gestion)
  
  修改只针对股份制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并未改变。
  从 1966 年《商事公司法》开始,股东在法定来源提供的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管理鉴定书作为补充性手段获得足够的信息。在管理层实施被认为可疑的经营管理行为时,在经过对辩程序后由法院裁定指定一个专业人士就某一商业操作出具专家意见。有权提起管理鉴定书程序者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第 L.225-120 条)的上市公司股东组成的社团,根据经过NRE法律修改后的商法典第L.225-231条增加了一类享有提起权的主体——即一个或几个拥有代表公司资本至少 5%份额的股东。
  
  新规定并且改变了管理鉴定书的适用范围和运作方式。
  首先,使用的范围被扩展了。例如,今后鉴定书涉及的问题扩展到了《商法典》第L.233-3条 定义的被控股的子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管理鉴定书自此闯进了公司集团的领地。
  其次,运作方式的改变。涉及到由股东或股东团体提起的鉴定请求。首先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管理者提出问题。只有在穷尽了前述途径之后才可以提起管理鉴定书程序。由此,股份制公司框架下的该制度被打上了补充性特征。不过,这一要求事先穷尽其他咨询途径的补充性特征不适用于下列主体:检察机关、企业委员会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可以向社会公募的公司而言)。
  
  
  二. 《作为令》(l’injonction de faire)制度的引入。
  
   NRE法律在《商法典》第二卷 (Livre II)第三编(Titre III)中增加了一个全新的第八章(Chapitre VIII)《作为令》规定了唯一条文:第L.238-1 条。随后,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经济创新法》分别增加了第L.238-2条第 L.238-3条。
   根据第L.238-1 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未能获得其应该收到的信息时,可以申请法庭庭长以速审程序决定:要么命令清算人、管理人、业主或者公司管理者向他们通报相关信息,逾期不报者处以罚款;要么指定一个司法委托人负责通报信息。
   这项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让出资人、股东享有的查阅特定文件的权利落到实处。这些文件包括:
  经营管理报告、公司财产清单、在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业主制作的应该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年度报表、财产清单、如果涉及企业集团还有合并财务报表,董事名册、或者经理会成员名册和监事名册,经营管理报告、审计报告、决议草案、有关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信息,获得最高薪酬者领取的报酬总额、根据法国《税收通用法典》第L.238bisAA条规定而享有可抵扣税金权利的科目总额,企业赞助人或者捐助人的名册;
  股东名册;
   涉及到最近三年公司经营的文件以及会议记录和会议出勤记录等文件;
   递交给债权人大会的决议建议案和报告书;
   企业清算期间,就指定清算人和公司文件进行公告时,向商事和公司登记处作为附件提交备案的文件。
   由于《作为令》制度的引入,NRE法律对公司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了非刑事化整理,导致一系列刑事性质的条文被删除。
  
  由2003年8月1日《金融安全法》增加的第L.238-2条,涉及到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不履行第L. 237-21条和第L. 237-25条规定的义务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作为令制度。
  《经济创新法》增加的第L.238-3条,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化股份公司、或者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在公司做出的所有文件合同上明确记载公司名称、并且在名称之前或之后紧接着以清晰可辨认的语言标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简化股份公司”或者 “股份两合公司”等字样或者上述各种公司形式的字母简称,以及标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义务。在上述义务未能履行时,检察机关和一切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作为令制度。
  
  
  (三)关于缴付出资的方式之变化。
  
  新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资本可变公司出资之缴付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
  
  1、建立现金出资的分期缴付制度
  
  NRE 法律之前,以现金向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必须及时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度。改革后以现金形式出资设立公司的,当事人可以先行全额认缴其在公司中的投资份额,只要在认缴时缴付认缴额度的五分之一。其余份额可以经过公司经理决定,在公司登记之后5年内分一次或者多次予以补足。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在发行新股之前,所有分期缴付的出资应该全额募足,否则所发行的新股无效。立法者解释说,推出该项革新的目的旨在便利创业 。
  
  后文还将述及,2003年8月1日《经济创新法》则彻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
  
  2、关于以产业出资 (apports en industrie)
  
  《商法典》新订第L.223-7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允许以劳动、手艺、专有技术、产业折股作为出资。在原先条文规定下,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不允许除了出资人或者其配偶以其商业资产形式以外的其他产业出资。从此,法律规定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就可以采取无形经济资产方式进行出资。公司章程应该祥列认缴这些产业出资份额的具体条件、这些原始产业出资人的权利等。
  
  3、资本可变公司出资制度
  
   改革前的《商法典》第L.231-5条规定:公司应该在其章程中规定一个最低资本限额,公司资本不能减少到该限额以下,而该限额不能低于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
   修改后的同一条文增加规定,要求资本可变公司认缴和交付的出资数额,不能少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限额的十分之一,除了合作社公司之外,也不能少于根据调整该公司形式的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额。

  三、企业委员会地位之强化
  
   法国公司法上的企业委员会,最早是在1945年2月22日法令尤其是1946年5月16日法律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此后法律的不断修改,这个最初“旨在实现资本和劳动之间一定程度进行合作的职工代表机构”,很快就被“使企业委员会成为一个企业内部的监督机关”的指导思想所代替。1982年10月28日关于发展企业员工代表机构的法律(Loi Auroux),大大加强了企业委员会经济职能使之真正成为一个监督企业管理者经营行为的公司部门。
  
  NRE法律推动的改革继续上述趋势,通过企业委员会完善对股份制公司运营中的企业劳工权利的保护。改革使得企业委员会能够更为直接的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过程。法律维护了所谓 “法国式”的复式结构:一方面是股东,另一方面是职工,两个利益团体各自都拥有法定的代表机构。企业委员会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以及改革后的股东大会中都拥有一定的参与权。而在引进德国的双层制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一度曾经被考虑引进的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处于同一监督机构的所谓“德国式”方案看来被弃置一边了。
  
  NRE法律在《劳动法典》中新增第L432-6-1条规定,在公司中,企业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指定一个受托人召集股东大会。类似情形还有:《商法典》第L.225-103-II-2°条规定,一个或者几个股东集中了5%的公司注册资本份额者,或者一个依法(《商法典》第L. 225-120 条)成立的股东社团,拥有同样的司法请求权利。不过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他们不必证明存在着“紧急情况”。对比单层制股份公司中的董事会或者双层制股份公司中的监事会,它们是唯独拥有完整的无条件召集股东大会权力的机关。企业委员会因此并没有演变成为一个公司机关,依然保持着其作为企业内的一个部门的地位。
  
  此外,企业委员会拥有要求在股东大会的日程表上登记其所提出的决议草案的权利,而不论该股东大会是否由该委员会召集。
  法律规定该委员会可以选择两名成员出席股东大会,并且在所有要求股东一致通过的决议评审时提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除非发生变更公司国籍的例外情形,前句所述的企业委员会成员的股东大会发言权并无实际意义。不过随着欧洲股份有限公司被纳入法国的实在法 ,这种例外可能会变得更为常见。

  四、加强透明度
  
   追求透明度是一个现代性的主题。源自英美法的透明度概念渐渐成为法国商法的一个原则,该原则当然同样适用于股份制公司法。NRE法从多角度反映了这一潮流。
  
  
  1)管制协议制度:
  
  首先,管制协议(Conventions réglementées)范围的扩展。
  为了防止利益冲突,法律规定对于公司与其内部享有一定权力的人之间(包括董事、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经理会和监事会成员 )所签订的协议,必须经过董事会的事先许可;而且在协议签订之后,还得交由股东大会批准。
  NRE 法律把管制协议的范围加以扩展:“公司与任何一个持股超过本公司5%投票权的股东(2003 年《金融安全法》将该持股比例提升为10%),或者,如果持股人是一个公司时,掌握本公司的控制权时。”另外,法律还把管制协议的范围扩展到了从事经济活动的私法上的非商事法人,和从国家、一个公立机构和地方当局取得补贴的社团。这一措施主要针对互助合作社、互助保险公司、退休保障补充基金、互助基金。
  
  其次,关于自由协议(Conventions libres)制度的变化。这一类协议依然处于契约自由王国。不过从此应该由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管理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股份两合公司的业主(gérant)——或者对简化股份公司的审计人通报。通报的内容包括:自由协议名称和内容列表,任何股份制公司的股东对该通报均有被通知权。
  
  
  2)企业管理者薪酬和待遇之信息披露
  
  NRE 法律在此将公司治理理论的一个句格言付诸实践:要求向股东公告企业管理者所接受的薪酬和待遇。公司经营报告从今以后应该列明每个管理人员在公司运作期间所接受的所有薪酬和各种形式的优惠待遇。这一义务的范围一直延展到从被控股公司处收受的薪酬待遇。法律同样要求经营报告中应该包括在公司经营年度内,全部被授权的管理者承担的所有权能职责列表。
  
  
  3)非法国常驻居民股东身份认定
  
  80 年代以来多次私有化、核心股东团体变更、英美养老基金强有力登陆欧洲各国资本市场,均带来了不受欢迎的股东。他们通过操纵股市或者公开要约收购而持有公司股份,从而不断滋生着风险。为了应对这类风险法律明确了上市公司认定其股东特别是非法国常住居民股东的可能性。
  
  NRE 法确认,所有流通证券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应该一律以其所有人的名义进行登记。更为重要的内容是:非常驻居民股东可以用中介人的名义登记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资本凭证。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可以采取集体账户或者多个分别与持有人相对应的个人账户的形式。中介人则应该自开户之日起,申报其为他人持有证券之资质。而对于认证身份程序,关键的创新在于发行证券的公司可以向它认定的中介人提出要求通报真实持股人身份。
  
  
  4)概念厘定:控股、协调一致行为
  
  NRE 法律明确了《商法典》第L.233-3条的控股概念。它承认控股可以由一人或多人实施。而多人实施的控股及联合控股,必然涉及到协调一致行为的概念。《商法典》第L.233-10条规定,“下列行为被认为是协调一致行为:行为人为了对公司实施共同政策而达成一个协议,目的在于购买、出售投票权或者行使投票权。”
  
  经过NRE法修改后的《商法典》第L.233-3条关于控股的公司法上的定义因而表述如下:
  
  I. – 一个公司被视为,为了实施本章(指《商法典》第2卷-商事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之第3编中的第三章-关于子公司、参股和被控股公司))第2和4节,对另外一个公司存在控制:
  1º 当它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后者一部分资本,这部分资本使其在该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掌握多数投票权;
  2º 当它根据与其它出资人或者股东签订的一个不违反公司利益的协议,单独拥有后者的多数投票权;
  3º 当它事实上,通过其拥有的投票权,能够决定是否通过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II. – 它被视为行使控制,当它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后者超过40 %投票权并且没有任何其他出资人或者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其持有份额的投票权。
  III. – 为了实施本章同上所列的章节,两人或多人协调一致行动被视为联合控制另外一公司,如果他们事实上能够决定该另外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与否。
  
  
  5)关于简化股份公司(SAS)
  
  NRE 法律省去了从SAS向其它公司形式转化时,关于公司已经存在年限的要求;以及免去了向股份有限公司转化时,应该满足通过了两个经营年度财会报告批准之要求。修改的目的旨在便利最初以SAS形式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向股份有限公司的转化,从而方便这些企业面向公众市场进行公募。
  其它触及SAS的部分涉及到股东集体决议的事项的增加、以及在触及强制集体决议事项时没有履行咨询股东意见义务的公司管理者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003 年 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La loi n° 2003-706 du 1er août 2003 de la sécurité financière )戏剧性地修改了一个司法判例,从而重新确定了实践中公司对外代表权的承担规则。2002年7月2日,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曾经在其做出的一个判决中写道:只有SAS的总裁才有权在面对第三人的时候代表公司。《金融安全法》修改之后,《商法典》第L.227-6条被改写如次: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一定的条件,允许满足条件的除了总裁之外的拥有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头衔的一人或多人行使法律赋予总裁的权力。这一修改应该说具有很大的实践价值。
  
  
  
  五、审计人的地位
  
   经过NRE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第八卷(LIVRE VIII)新增了一个题为《审计人》的第二编(TITRE II)。该编突出审计人职业的独立法律地位,以及在各种不同类型的私法法人组织中承担法定审计监督任务的统一规则。
  
  确立审计人行业的独立法律地位。
  第一,法律正式确认审计行业的地位。首先,在商法典中审计人被当作一种法律管制的职业排列在第八卷中。1966年之前,审计人还只不过是来到公司里承担一项临时任务。1966年公司法的实施在来自实践的压力和职业组织(这是指国立审计人公司)的影响之下,审计人才成为一个实实在在的职业。NRE法律对《商法典》的这一修改可以说与专业分工、商法主体的职业化的现实完全相契合。其次是行政法规对该行业职业道德规范的认可。
  第二,对审计人行业的法律保护。根据《商法典》第L.820-2条,在没能满足第L.225-218条、第L.225-242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审计人头衔。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者,第L.820-5条并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
  
  2003 年8 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一方面建立了一个审计人行业监管机构——审计人高级委员会(Haut Conseil du commissaire aux comptes)。其使命是承担行业监管职责,监督行业道德规范的实施。该机构的成立是对行业独立的现实需要的回应。然而,与其他独立的监管组织相比,审计人高级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财政预算上隶属于司法部。它应该与国立审计人公司协调各自的职能领域,毕竟后者保留了其面对公权力时代表本行业的角色,拥有独立的预算和独立的法人资格。
  另一方面,该法则为审计人设置了解释审计结果合理性的义务。该项义务同时适用于年度财会报告和合并财务报告。然后,同样是这些审计人应该在其总报告之下附上一份专项报告;这份专项报告用来记载他们就公司进行编制、处理财会信息时所遵循的内部监控程序的评介意见。一位作者评论认为:“这么一个条文其目的在于:通过把审计人塑造成一个内部权力制衡者,从而将之推到公司治理的中心位置。这其实是公司治理的关键概念,是始终应该追寻的权力及其制衡力之间的平衡 。”
  
  
  
  六、对民法典之修改
  
  最后,NRE法律也触及到了《民法典》。修改内容涉及到三处:1)承认民事公司中关于解决出资人之间争议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2061 条);2)出资的清缴(《民法典》第1843-3条第5款);3)涉及到唯一股东为自然人时的一人公司的清算(《民法典》第1844-5条)。
  
  
  
  七、NRE之刑事罚则、涉税条款(略)

  
  第二部分:其他涉及公司法的改革
  
  
  主要是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和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此外 2002年1月17日《社会法现代化法》也触及到了公司法规则。

  一、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La loi n° 2003-721 du 1er août 2003 pour l’initiative économique )
  
  2003 年 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包括好几处涉及到公司法的条文。总体上来看,该法也是个大杂烩。众多性质各异的条文被一股脑地塞进同一部法律,而它们除了一点之外别无共性。这唯一的共同点在于其目的性——鼓励创业。这些条文有些是直接与公司法相关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取消、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和简化股份公司制度的刑事条款的取消;有些是间接相关的,特别是关于创办企业证明的出具制度或者企业住所规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由化
  
  这是具有象征意义的措施:自从1925年法国法引进有限责任公司以来,一直存在的最低资本限额被2003年的经济创新法取消了。依据特别授权政府在经济领域简化部分立法的法令规定,其他更具有象征意义的措施随后将在2004年夏天之前出台。包括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债券、突破 50人的上限提高其出资人最高限额、简化公司资本份额转让的手续以及便利公司选择其组织方式。
  
  最初的法律草案是突出一个公司资本为一欧元的有限责任公司。随后法律干脆连一欧元也不提,取消了一切最低法定数量限额。自从1984年3月1日法律以来的有限责任公司7500欧元(5万法郎)的最低资本限额从此被代替。在新法生效后创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简单明了地将“由公司章程”来确定。这将实实在在的使得一欧元公司变为现实,正如在英国用一英镑便可以设立一个有限责任的私公司一样。
  这一改革在学界引起强烈的争论。支持者已然随着法律的通过取得了胜利;然而反对者的声浪在法律通过前后始终强烈。比如一位法国律师在阅读法律草案时就指责说:“不仅仅是毫无用处,这个一欧元有限责任公司对创业者来说其实很危险。如果一两个欧元就能够启动商业经营的话,那么创业也太容易了吧!但是,应该注意到的是司法判例的最新趋势:在公司的原始资本相对于公司运营需求资金显得不足时,法院毫不犹豫的判定有限责任公司创始人对公司资本不足承担相应责任,尽管其公司资本已经达到了原先法律要求的最低限额。” 论者并列举了自1983年直到2001年的一系列案例,以证明法院的上述立场。最后这位法学博士带着诅咒的口吻“祝福”该法律草案最好永无见天日之时。
  无论是“福”是“祸”,这一变革更改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位。通常被看作是公司家族中的一个混血儿,有限责任公司看来开始稍微疏远资合公司、而向人合公司倾斜了。

  (二)简化创立企业的手续
  
  首先,在线登记。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第4条修改了1994年马德莱纳法的禁令:“对创立公司、变更登记或者停业等事项的公告以电子形式发出时,应该遵循国务咨询会议(同时,因为其还承担着最高行政审判职能,国内通常也翻译为最高行政法院)的条例规定进行。”
  
  其次,创办企业证明。鉴于原有体制下企业营业执照的颁发程序过长,可能会阻碍企业经营的启动。新法规定:只要创业者提交完整的注册申请材料,便可以取得创办企业证明。这将便利其立即可以开始最初的步骤,例如开一条电话线和邮政信箱。同时,创业者持有该证明还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实际登记成立的情况下,就能够取出投入公司的出资。
  
  再次,放宽关于住所的规定。修改后的《商法典》第L.123-10条规定,申请企业登记时应该附上企业住所所在房产的使用权证明。并且允许多个企业共享一个住所。第L.123-11条规定在两年内,创业者可以不受任何相反的法定或者约定条款限制,将企业的住所设于自己的居所或者如果是以公司形式创业时设于公司法定代表居所。但是,根据创业者是自然人或法人,其具体情形又有差异:
  对于自然人而言,如果他拥有一份商业机构,比如一个店铺,则商业地址就只能是该机构所在的地址。在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相反规定时,该自然人不能够选择自己的居所作为企业的住所。
  除非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相反规定,法人可以不受任何期限限制去申请企业登记从而将住所设在其法定代表人的居所开展经营。如果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相反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把企业住所设于自己的居所;不过从企业成立之日起期限不能超过5年,同时也不得超过法定、约定和司法决定的该居所的使用期限。

  二、2003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La loi n° 2003-706 du 1er août 2003 de la sécurité financière )
  
  涉及到财政金融法和公司法,共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金融业监管当局的现代化;第二,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金融安全;第三,审计监督制度的现代化和企业信息透明度。
  
   从其对公司法的影响来看,主要是对NRE法律的修改。该法涉及到公司法的部分自始至终都折射着“公司治理”的概念。法国立法当局看来希望交由行业道德纪律来实施公司治理的原则,这一做法正和一位学者 总结出的实施“公司治理”的原则相契合:“唯有自由主义才能完善资本主义”。
  
  对 NRE法的修改主要在两个不同的逻辑线索上展开:其一,立法者力图修补NRE法粗糙痕迹。例如,对于使用不精确的法律用语的修改、对于不完整的法条的修整。其二,以实用主义的态度去除NRE法的非现实主义印记的意愿。这些条文涉及到实践中无法实行的条文。例如:关于“管制协议”,NRE法规定了一个5% 的门槛,只有拥有的投票权达到这一比例的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协议才需要进入一个特别程序或者履行公告义务。《金融安全法》将该门槛提高到了10%,从而提高了该条法律规范的经济性同时又避免了对相关条文的逻辑性造成真正的扰乱。
  
  金融业监管机构的现代化,无疑间接影响到公司法。
  该法带来金融监管领域的重大变革,就是将1996年法律所建立的双轨制——包括一个独立的行政管理当局: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COB)和一个具有私法法人资格的行业组织——金融市场委员会(简称CMF)合并为一个全新的金融市场管理局(简称AMF)。附带性地,金融管理纪律委员会(简称CDGF)的职能也被合并进入AMF。AMF继受了前三个机构的职责,法律定位是:一个拥有法人资格的公共机构。
  2003 年8月1日的金融安全法,还设立了一个包括所有金融领域的"大金融部门咨询委员会"。巴黎大学的一位教授对此给予积极评价,认为该跨行业的委员会可能会成为以英国金融行业监管局为蓝本的将来单一的监管机构的雏形。
  
  此外就是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述及的审计人行业监督制度的现代化。

  三、 2002年1月17日《社会法现代化法》(La loi n° 2002-73 du 7 janvier 2002 de modernisation sociale)
  
  《社会法现代化法》,标题本身便揭示了公司劳工权利因素与该法对公司法的修改之间的联系。修改的结果对公司法的影响不小:从此公司机关的决策程序被更改了。一个属于公司机关决策权限内的决议很有可能在企业委员会行使其抗辩权时被阻止。
  
  
  第一、企业经营决策与员工权利
  
  《劳动法典》第L.431-5-1条的新规则:在企业管理者通过公报的方式宣布涉及到企业战略问题,并且为此采取的措施会严重影响到劳动条件或者就业时,2002年1月17日《社会法现代化法》第100条赋予企业委员会一项“干预权”——该委员会将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召开会议,雇主必须向其作出切实的说明。在向企业委员会通报之前,企业管理者不得发出前述公报。
  
  《社会法现代化法》还为《商法典》增加了一个第9章《解雇员工》,下设两个条文——第L.239-1条和第L.239-2条。主要内容分别是:
  
  在一公司下属的一个机构或者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停止部分或全部经营活动而导致取消至少100个就业机会之前,只要该项停业不会导致该公司的清算,必须事先由公司的管理机关和监督机关就此作出决定。
  在所有应该呈交一个公司管理机关、监督机关审查的战略发展计划会严重影响到劳动条件或者就业时,均应该同时递交一份由企业管理者制作的社会和区域影响研究报告,报告应该评价该项计划的直接或者间接影响。
  
  对于上述条文的实施,法律均授权国务咨询委员会以法规予以具体化。
  
  
  第二、有关员工股东参与权利
  
  关于提拔企业员工股东进入管理层,2001年2月19日第2001-152法律有重要规定。2002年 1月17日《社会法现代化法》再次触及该主题。虽然仅有第217和第218两个条文、篇幅不大;但是改革带来的影响确实不应忽视,它使得法国公司法跨越了一个象征性的门槛: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任命员工股东代表,在公司中确立了员工股东参与管理的地位(一);而附带的一个技术性调整是,公司增加资本程序中为上市公司员工们特别保留的权利 (二)。
  
  (一)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任命员工股东代表的强制性规定
  
  鼓励员工股东在公司机关取得代表席位的法律环境早就开始建立。1994年94-640号关于促进员工持股的法律创立了一个制度;该制度有利于员工股东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享有完全的成员权利,因此在相关会议审议和决定时享有一个投票权。不过这个制度属于选择性的。依据其规定,当员工股东拥有的公司资本份额达到 5%时,应该召集一个特别股东大会以通过在章程中增加一个特别条款的决议。该特别条款规定,从员工股东中选出一个或两个出席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代表。 2001年2月19日法律将前述的5%的门槛修改为3%。
  
  然而,由于我们提及的任意性条款性质,该制度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社会法现代化法》第217条于是把《商法典》第L.225-23条和第L.225-71条的任意性规定修改为强制性条文。
  
  (二)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份认购日期的确定
  
  《社会法现代化法》第218条对《劳动法典》第L.443-5条规定的在公司增资时员工优先认股权的实施方法进行了修改。

  代结束语
  
  
  21世纪初始,法国先后出台的一系列涉及公司法的经济法律文本显著地改变了公司法的生态景观。不过从历史的视角来观察,伴随着政党交替而导致的政局更迭,一系列触及公司法的规范频仍出台却扰乱了法律家们崇尚的严谨体系与精致结构。有索邦大学法学教授对此发出严词抨击:“一些目光短浅的政治性局部动作” 。
  
  笔者通过跟踪法国公司法近年来的新陈代谢,力图反映出处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大环境下,曾经长期向外输出法律技术的法国法本身对外界先进知识因素的吸纳消化点滴。对于法国这样一个相对自满封闭的文明体,其法律上开放的精神带给我们的启迪,正如西方践行了几百年的市场规则下的法律技术的操作本性带给我们的启发一样深刻。
  
  法律,至少商业的法律规则,看来更像是经过了无数次试错实验而归纳出来的科学定律;而非单凭法学家们天才的大脑便可以任意挥洒的艺术作品。

  二零零三年十月三十日 定稿于巴黎旺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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